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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合同纠纷 约定管辖 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
赵成祥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当事人诉称】
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赵成祥与中交一公局京新高速集呼土建二标工程项目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项目部一分部)签订数份《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场地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等合同。之后,中交一公局项目部一分部又就租赁合同出具了《终止协议》《最终结算协议书》,但仍拖欠租赁费589563元、场地租赁质保金15000元、材料租赁款10000元。故起诉要求中交一公局支付机械租赁款589563元、场地租赁费15000元、材料租赁费10000元以及违约利息233450元,共计848013元。
【原审法院认为】
双方在签订《临时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提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故于2017年11月23日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高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涉及五份合同,每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相互独立,并且分开结算。其中,基于《场地租赁合同》所提诉讼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所提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该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故因《场地租赁合同》所提诉讼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编号为lgs-集呼2标-机械-2011-013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并非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管辖协议无效。赵成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款,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如若约定与争议毫无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或者对依法应当专属管辖的纠纷约定管辖法院,则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
本案中,赵成祥所提诉求依据的是《场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等合同。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诚实信用、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本案被告中交一公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煤场场地租赁合同,原告住所地、工程所在地等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根据中交一公局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表示项目履行不在北京市昌平区,唯一与北京市昌平区有关系的是注册地在昌平。但中交一公局既未提供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的证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市昌平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另外,《场地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但场地租赁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作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其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不当。
【法律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裁判观点系孟令权律师根据裁判主文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误解原判本意情况煤场场地租赁合同,仅供自我学习,不争不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