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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车辆毁损纠纷的合同关系认定与责任承担综述

摘要:准确认定合同关系是区分争议当事人责任的基础,停车场车辆毁损纠纷双方通常没有订立明确的书面合同,且法律上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使得实务中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赔偿责任承担存在较大争议,同案不同判情况较多,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笔者主要从成立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入手,分析保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场地租赁合同以及基于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附随义务四种合同关系的认定要点,梳理各类合同关系下的责任承担程度问题,对于实务中如何减少判罚争议、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停车场车辆毁损纠纷 合同关系责任承担,判罚争议
随着我国居民车辆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在各种类型的停车场中,因火灾、自然灾害和第三人侵权等产生的车辆毁损纠纷也日益增多。由于缺少明确的合同关系,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清晰,且我国尚未针对停车场车辆毁损赔偿纠纷进行专门立法,实务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围绕停车场车辆毁损纠纷通常涉及的几种合同关系,就合同关系认定、责任承担判定以及判罚争议的解决路径,分别阐述如下:

一、合同关系的认定要点
1.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
(1)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十一章的规定。构成保管合同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对保管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实际交付并控制车辆。
(2)认定要点
1)保管意思表示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保管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形式主要有:①签订了书面保管合同;②相关合同中有关于车辆保管的明确约定;③其他可推定有保管意思表示的行为。例如当地政府有关于区别停车场保管费用与一般停车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停车场设有“车辆保管”的明确标识等,都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有保管的意思表示,反之也可能认定不构成保管合同[1]。
2)实际交付并控制车辆的认定
实践中对于实际交付并控制车辆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只交付车辆,没交付钥匙和行驶证的情况下,未完成交付,保管合同不成立。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停车场而言,持有车钥匙和行驶证不是对车辆实现占有、控制的唯一途径,要综合考察停车场管理者对车辆的控制程度,来确定交付完成与否,虽然没有交付车钥匙或行驶证,但是如果根据其他情况,能够判定停车场管理者对车辆有较高程度的控制,则仍可认定构成保管合同[2]。
笔者认为:根据汽车的特性,要构成对车辆的实际交付和控制,至少需要交付车辆、车钥匙或出具停车场进出凭证,否则停车场管理者无法控制车辆,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也难以认定双方有保管的意思表示。实践中,停车场出具车辆进出凭证,即在车辆出停车场时,需要管理者核查停车凭证方可放行,可以认定管理者对车辆有保管的意思表示。但只出具进出凭证,没交付车辆钥匙,应认定停车人没有将车内财物交付给管理者保管的意思表示。
2.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1)法律依据
在《民法典》实行以前,物业服务合同并非有名合同,该类合同中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亦未有法律做出具体规定。但在《民法典》中停车场场地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为有名合同,其中,《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认定要点
物业服务企业涉及的停车纠纷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小区内业主专门停车位停车;另一类是小区内公共区域临时停车。实践中,通常首先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收费标准、是否实际控制车辆等判断是否符合保管合同的认定要件,如符合,则认定保管合同关系[3],如不符合,则通常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4]。
笔者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的认定,主要审查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依据收费的标准、现场标识、车辆进出的手续等认定双方有无管理服务的合意加以判定。例如广州市制定了物业收费的标准,并区分了车辆保管费和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可以根据管理人的收费标准区分保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停车场入口标示牌显示为车辆保管的,对于合同关系有争议时,可推定为保管合同;公共道路旁边的停车位,现场有人员收费的,应认定为双方有管理服务的合意,为服务合同关系。
3.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1)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十四章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停车场管理者为停车人提供适合车辆停放的场地,由停车人支付场地使用费并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停车场地使用权。因此,当停车场管理者与停车人就停车场地租赁达成合意,场地租赁合同即告成立。
(2)认定要点
司法实践中,成立场地租赁合同的判断标准主要看停车场地提供一方是否有场地使用权,如果有场地使用权,收取的费用比较公平合理,停车人可以随时将车开走的,且不存在物业服务或保管意思表示,一般就可以认定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5];如果场地提供一方没有场地使用权,或者虽有场地使用权,但收取的费用较一般场地租赁合同又明显偏高,即按照收取的费用来看,认定是场地租赁合同明显不公平的,则可能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6]。
笔者认为:对于车辆停放是否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主要判断双方的合意是否是场地租赁的意思表示。例如:在公共道路旁自动停车缴费,现场没有管理人员,停车人停车时明知没有人现场管理的,应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当然管理公司应该派人在现场管理而没有人在现场管理的除外;现场有管理人的停车场,应认定为有管理服务的合意,为服务合同关系。
4.认定为基于其他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
(1)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为确保相对人之人身、财产上的固有利益,当事人所应负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认定要点
消费者在消费场所停车,在不构成保管、物业管理服务、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可能认定为基于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附随义务,主要是指酒店、商场、游乐场等经营场所为经营活动需要,为消费者提供附属停车场所,而附随服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对车辆毁损赔偿责任[7]。认定属于附随义务的前提有两点,一是双方存在购物或消费合同关系。二是双方基于停车这一行为不能单独构成保管、物业服务、场地租赁等其他独立的合同关系。

二、各合同关系下的停车场管理者责任承担
区分不同性质合同关系的意义在于,不同合同关系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准确理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能够为区分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找到法律依据。由于受侵害的是停车人一方的车辆,因此又主要以界定停车场管理者的责任承担原则为主。
1.保管合同关系下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88条的规定,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时,停车场管理者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在有偿保管的情形下,停车场管理者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具体而言,在第三人对车辆实施侵权行为或发生将造成车辆毁损的自然灾害时,停车场管理者先向寄存人承担违约责任,再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追偿权利。无偿保管的情形实务中比较少见,根据公平原则,无偿保管合同中停车场管理者只有在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时才承担相应责任[8]。
笔者认为,保管合同下,停车场管理者承担的是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不要求管理者一定具备过错。
2.物业服务合同与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下的过错责任承担原则
(1)物业服务管理人的承担原则
对于如何认定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下的停车场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规定:“车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丢失或者毁损的,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程度、收费情况等因素,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业主对车辆丢失或者毁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物业服务合同包含车辆保管服务内容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车辆保管服务协议,按照相关合同或者协议约定处理。”可见,在对于物业服务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上,既可能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可能承担侵权的过错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丢失、毁损,若物业服务企业能够证明其已依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管理条例》履行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9]。有的法院认为: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要求应在合理限度内,并且要考虑是否采取了相关措施与能否避免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即使采取了相应措施,也不能避免危害的发生,则应相应减轻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10]。
(2)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下的停车场管理者合理安全保障义务
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停车场管理者不负保管和管理服务的义务,仅承担向停车人提供适合车辆停放的场地的义务,对由第三人侵权造成车辆丢失、毁损的情形,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1]。在实务中,也有判决认为,完全否定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下停车场管理者的管理责任,有违当事人尤其是停车者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停车场管理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明显不当,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12]。
笔者认为,场地租赁合同中出租方承担的是交付合格停车场地的义务,即停车场地要符合设计规范,如路面平整、排水设施通畅、消防设施齐备、视频监控等。如因停车场地不符合行业规范标准,导致车辆毁损的,停车场地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附随义务下的经营场所责任承担原则
针对经营场所停车场附随义务的承担,主要有三种观点:①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理由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只对消费者随身携带的物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辆作为与消费者人身脱离的财产,不在经营者保管的范围之内。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13]。③依据法定保管合同关系,要求经营者承担保管之责[14]。
附随义务属于扩大当事人义务,既要承认附随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要求,也应对附随义务的界定采用适当限制的标准。针对第一种观点,经营者对车辆毁损完全免责有悖于社会公众对公平的理解和期待。针对后两种观点,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经营行为的直接侵害,并不包括第三人行为等其他因素介入导致的损害。二是要求经营者承担保管之责等于承认法定保管合同,我国法律对此并未有具体明确规定,法定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不足。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基于消费等其他服务产生的附随义务,在还没有法律进行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根据经营者是否另行收取停车费用、对停车场地的管控程度、消费者停车时的合理预期等因素,综合判断双方责任承担范围。消费场所经营者应尽到必要、适当的安全防范义务,具体而言,这种安全防范义务不能超过有偿保管合同下停车场管理者应承担的责任程度,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消费场所经营者只需设置与其经营性质、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设施,配备合理数量的管理人员,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就应视为其已履行了适当的管理义务。

三、停车场车辆毁损赔偿纠纷的解决路径
1.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出发点界定合同关系
停车场车辆毁损纠纷中,通常都缺少明确的书面合同,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清晰。争议双方对合同关系存在较大争议,这时候就需要穿透模糊的法律事实,充分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保管、物业服务、场地租赁、附随义务等可能的合同性质中,准确界定最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事实的合同关系。
例如,实践中,有些停车场以张贴“停车须知”或者发放“停车证”的方式表明“仅提供场地停放车辆,不提供车辆保管服务,车辆丢失概不负责”等声明。此类声明既可能属于“单方免责声明”,也可能构成双方就订立何种合同的某种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成立何种合同关系的影响,应具体分析。首先,《民法典》中有关“格式条款无效”之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经营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声明无效”之规定,其共同特征都是法律关系已经明确,而一方当事人就本应承担的义务做了减免或就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对相对方权利的不正当侵害。而实践中,比如停车法律关系却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而符合物业服务合同或场地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则此类声明就是停车场就订立何种合同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15]。如果将此类声明一概认定无效,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如果一概认定有效,有可能损害停车者的正当利益,显失公平。
2. 以合同关系区分责任承担,重视权利、义务对等问题
首先,应以合同关系区分责任承担,认定合同关系不仅是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担找到准确的合同基础,还在于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下,停车场管理者承担的责任应有所区分。如前文所述,保管合同关系下的作为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最大;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下,停车场管理者依据合同约定及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下,停车场管理者承担提供符合租赁使用条件的租赁场地的法定义务;附随义务时,消费场所经营者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必要、适度的安全防范义务。在正确认定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要合理区分不同合同关系下的责任承担,在保管合同中承担的责任程度应大于其他三种合同关系。
其次,在判定责任承担比例时,应重视权利、义务对等问题。实务中,停车费用与需要承担的赔偿费用之间可能存在很大差距,停车场管理者往往以权利、义务不对等为由抗辩。一种观点认为赔偿数额与收取费用的悬殊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停车场收费标准通常由相关部门制定,且累计收取费用的总额高,而赔付的情形仅是少数,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1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有违公平原则[17]。
笔者认为,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过程中,应将当事人视为理性民事主体,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在停车场车辆赔偿纠纷案件中,停车场管理者通常收取较为低廉的服务费用,也不会针对所停车辆的价值进行区别收费,在车辆丢失、毁损后,让停车场管理者承担高昂的赔偿责任时应考虑权利、义务对等问题。但不能以单次收费标准来衡量公平与否,还应当结合停车场管理者在一段时期内的盈利情况,综合判定停车场管理者承担责任的比例。
3.围绕停车纠纷制定司法解释,为责任认定提供统一标准
实务中,停车场车辆毁损纠纷案件虽然标的额通常都不大,但上诉率极高,很多案件甚至都走入了再审程序(见本文案例),不仅造成了宝贵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损法律权威。究其原因,除当事人缺乏明确的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难以准确认定外,主要还在于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裁判者的自由裁量空间和裁量难度都过大,难以作出让双方当事人都信服的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针对酒店旅客车辆丢失纠纷的责任承担作出过答复[18],在实践中,起到较好的指导效果[19]。如果能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对停车场管理者与停车人之间合同关系认定、权利义务承担的裁判思路、争议要点予以明细,将能很好地解决该类纠纷中司法裁判的统一性问题。
[1]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19)粤01民终22003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21)粤01民终12276号。
[2]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2021)鲁02民终5968号;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一中民终字第9661号;
[3]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2019)粤01民终22003号。
[4]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20)粤13民终3613号。
[5] 成都万城物业、华安财产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20)川01民终8721号;上海大顺汽车运输、上海华安储运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1号。
[6] 、陈礼培保管合同纠纷案,(2019)粤01民终20859号。
[7] 胡云华、服务合同纠纷,(2019)川01民终13405号;
[8]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21)粤01民终3158号。
[9] 张琪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9)桂10民终1634号。
[10] 梁海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9)粤01民终21550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21)粤01民终12276号。
[11] 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19)粤04民终1789号。
[12]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20)川01民终8721号。
[13] 林锦、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成都二分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2018)川01民终4378号,李树英与服务合同纠纷案,(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274号。
[14] 胡云华、成都西部鞋都酒店管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2019)川01民终13405号;民勤县西渠镇人民政府与武威荣华宾馆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停车场场地租赁合同,(2011)武中民终字第161号。
[15] 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19)粤04民终1789号。
[16]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21)粤01民终12276号。
[17]成都赛特物业管理等保管合同纠纷案,(2020)川01民终6075号;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19)粤04民终1789号;、陈礼培保管合同纠纷案,(2019)粤01民终20859号。
[18] 《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
[19] 胡云华、成都西部鞋都酒店管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2019)川01民终13405号。

宋佳伟,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京大学法学院毕业。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简称“南方所”),前身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始创于1985年5月4日,2000年11月28日改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广东省历史悠久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之一。南方所现有执业律师170人,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及其他工作人员60余人,在广州市中心拥有独栋办公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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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