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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地租赁协议书|以案释法:同时租赁办学场地和办学许可证的合同有效吗?

2022-12-28 20:09:22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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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3日,马军(承租人\乙方)与赵楠(出租人\甲方)签订《天健教育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华安路面积为300平方米的场地(以下简称该场地),出租给乙方作培训学校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甲方应于2021年7月15日将该场地及其办学许可证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一共为34000元(其中房屋租金20000元、办学许可证租金14000元)。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变更培训学校的名称。合同履行期间场地租赁协议书,安丘市天健教育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由乙方使用,期间在安丘市天健教育培训学校里发生的一切学生安全问题都由乙方承担。在乙方租赁期间如发生因办学许可证等证件问题,出现的问题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赵楠按约将房屋场地、安丘市天健教育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交付马军使用,马军按约向赵楠支付租赁费34000元。

2021年7月30日,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向赵楠送达了校外培训机构停办通知书,后赵楠将该通知转发给了马军。

2021年8月12日,马军联系赵楠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其后,马军因租赁合同和赵楠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天健教育租赁合同》无效,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楠返还租赁费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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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争议焦点

马军、赵楠签订的《天健教育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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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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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根据马军、赵楠签订的《天健教育租赁合同》的内容,双方实际出租的系安丘市天健教育培训学校的经营权和管理权,赵楠出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将涉案场地出租给被上诉人作为培训学校使用,上诉人需将涉案场地及办学许可证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故双方关于办学许可证出租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另双方关于场地租赁的目的约定为用于培训学校使用,即租赁办学许可证是合同目的,租赁场地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因双方关于租赁办学许可证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双方关于租赁场地的约定亦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返还相应租赁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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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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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中,赵楠作为天健教育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将该学校的办学场地和办学许可证同时租给马军使用。后因该培训学校被要求停办,马军无法继续进行招生办学,二人因此而发生了争议并诉至法院。本案经两级法院的审理场地租赁协议书,均一致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马军和赵楠所签订的租赁办学场地和办学许可证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相比于一审法院稍显笼统的说理过程,二审法院将租赁办学场地和租赁办学许可证的行为分别进行了分析和认定,说理更加充分,由此推导出的结论也更令人信服。笔者研读本案例之后,对二审法院的分析说理和认定结论都较为赞同。

本案例从案情到审理看起来似乎都并不太复杂,但其中涉及到一个很值得关注的实践问题,那就是,民办学校举办者将办学场地和办学许可证一起出租给他人进行办学的合法性和效力性问题。实践中,一些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管理者对此问题仍存在一定的认知错误,基于认知错误而导致自身做出一些不合法且无效的行为,孰不知“不知法而犯法”也是需要承担相应后果和责任的。藉由本案例中两级法院对此类行为的无效认定,也再一次提醒了相关民办学校的办学者应当对此树立正确的认知,避免出现不合法不合规的行为。

基于本案例中两级法院对租赁办学场地和办学许可证行为的无效认定,笔者想进一步提请相关民办学校注意以下几点:

01

如果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将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办学场地、设施设备连同在校学生等一起“打包”转让给另一方且收取了转让对价,但却不依法履行举办者的变更程序,完成真正的举办权转让,则会在实质上构成《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买卖办学许可证”的行为。毫无疑问,此种行为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行为。

02

如果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将学校整体进行“对外承包”,并约定向“承包方”收取一定的“承包费”,这样的行为在实质上和本案中的租赁办学场地和办学许可证的行为性质相同,同样属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理应认定无效。

对于法律而言,并非“不知者不为过”,更何况“明知不可为而为之”?

谨此,与各位读者共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田丰乐

2022年12月4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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