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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场地租赁协议|【问答255】停车服务究竟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

2022-12-29 04:05:56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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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关于“停车服务是保管合同还是租赁合同”这一问题,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也有一些地方法院出台的裁判指导意见,但普适性不高。如: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宾馆免费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出具保管凭证是否应对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的回复内容为:

宾馆为招揽顾客,免费给住宿的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管是否出具保管凭证,均可认定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可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宾馆对顾客停放的车辆发生的损坏或者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宾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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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对外从事收费停车业务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存车人与停车场之间成立停车场租用合同关系。

第十八条规定:

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商场、其他餐饮娱乐场所非住宿消费的,宾馆等场所设立有经批准的停车场并接受消费者停放车辆的,按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处理,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进入宾馆等场所的存车人不论其最终是否实际消费,均视为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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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检索来看,各地法院将停车服务关系认定为保管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案例都有,数量相差也不大。

看两个案例:

案例1: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提供停车服务时并未明示采用场地出租的方式提供停车服务,仅明示按停车时长收费,且车辆入场时未指定具体停车位置,有别于物权的让渡规则,故对有关双方之间为场地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照保管合同关系中的主权利与义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寄存车辆,收取费用,双方的民事行为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故本院对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有关双方之间为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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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停车服务免收一定停车时长费用的前提是在购物超市消费达到一定的金额,该免费停车服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免费停车服务,应认定为有偿停车服务。从停车场监控室调取的录像能够证明案涉车辆驶入停车场时不存在外观损坏这一事实超市场地租赁协议,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外观损坏发生在停车场内。有关案涉车辆的外观损坏不是在停车场内发生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车辆在停车场内遭到损坏,又无法确定侵权人,其作为有偿保管人,应对案涉车辆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9)苏03民终4984号

案例2: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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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既非被告业主超市场地租赁协议,也未与被告签订关于车辆的停车服务协议和车辆保管协议,不享有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和基于保管合同之违约损害责任而请求被告赔偿的实体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是使用小区业主汤某(系原告苏某岳母)的月租卡刷卡进入车库停车,否认原告自费临时停车并已交纳停车费的述称,但被告提交的反驳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系使用其岳母汤希的月租卡停车。原告出示的自费停车收费凭证发票拟证明其系临时停车,被告认为停车发票不是开给原告的,也不认可是7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停车费发票,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停车费,对于该辩称被告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认为原告系临时停车,而非使用汤某的月租卡刷卡停车。虽然一审法院采信原告临时停车的说法,但认为被告仅仅向原告提供车位租赁有偿服务,原告、被告双方仅成立租赁关系,非保管合同关系,车位租赁使用费不等于车辆保管费,原告并未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事发时被告甚至不知该车为何人所有,该车也未悬挂车牌,因此不符合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原告的车辆确系在被告的地下车库遭他人恶意损坏,但此非被告的本意和故意,亦非被告提供的租赁场地及相应的附属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直接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监控设备的有无和好坏并不能阻却他人犯意的发生,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无过错不应为他人的故意而承担责任。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车位租赁费价值较小,此与机动车本身的价值相差悬殊,若因他人的恶意行为(或是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损毁,均归咎于被告未尽管理责任而予赔偿,对被告而言显然过于严苛,也显失公平,但被告在事件发生后有义务协助原告报警、调查,以便查明肇事者,利于原告及时索赔。从此次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及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肇事者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原、被告双方均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立案侦查,查找肇事者,追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苏某将涉案车辆停放在管理的停车场内,但未将车辆钥匙交付给,该公司对苏某停放的车辆仅按暂停车辆的标准收费,且并未取得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同时,苏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提供的场地上设置有对车辆进行保管意思的标识,故双方之间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苏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上诉人苏某的车辆在的地下车库遭他人恶意损坏导致的经济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上诉人苏某提出因保管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4000元车辆修理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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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1073号

二审案号:(2016)鄂01民终6196号

从判例中笔者归纳如下两点:

1. 法院说理重点在“停车场一方对停车场和车辆的控制程度”。如果是“车辆在停车场一方管制控制之下”,则往往被认为是车辆保管合同,反之则应为车位/场地租赁合同。

2. 法院同时要考虑有偿无偿的问题。无偿服务显然难以要求对方承担保管和赔偿责任,但是酒店等为顾客提供的停车服务可视为整个收费住宿服务的一部分,仍应按有偿处理,可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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