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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常见的模式有两种:直接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
现实中汽车场地租赁协议,一些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为了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将二者进行了别出心裁地混同。其具体做法是(为了表述简洁,以公司指代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以个人指代申请汽车融资租赁者):公司与个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将以下模式称之为售后回租):个人选定所购汽车后,公司将购车款支付给汽车销售商。该付款行为不仅意味着个人向销售商支付了购车款,同时意味着个人将其从经销商手中购得的汽车又转让给了公司,公司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但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个人随即又将汽车租回,每月向公司支付租金。租金一般由车辆购置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构成,租金期数一般是36期或不等,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个人。重要的违约条款有:租赁期内个人逾期支付租金,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如果在一定时间内,仍然没有付清的,公司有权处理车辆。同时,公司与个人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个人将车辆抵押给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行为的性质是直接融资租赁、还是售后回租、抑或实质上就是公司向个人提供了汽车按揭贷款?似乎都可以说是,但又都不完全是。这种模棱两可、甚至是“模棱三可”汽车场地租赁协议,正是设计者的目的所在,如果认定为汽车按揭贷款并且支持最好,目标利润完全能够实现。直接融资租赁次之,售后回租也可以,车还是公司的,另外还有租金和违约金。以上设计可谓用心良苦,个人面对这样的设计,无疑十分被动,因为即便是法律人也难以轻易地理顺其中的法律关系。
如何认定上述设计的法律本质呢?
首先,我们看公司支付购车款给经销商是否可以认定为具有双重意义,第一个意义是消灭了经销商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这个应该没有问题,因为债务可以代履行。第二个意义是个人将其从经销商手中购得的汽车转让给了公司。通常的认知是一个付款行为只消灭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果做以下设想:公司代个人付款后,个人取得车辆所有权,但同时对公司负有债务。随后,个人与公司约定,将其所有车辆以购置原价转让给公司,则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公司,个人对公司负有的债务得以清偿。这在逻辑上没有问题,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将之赋予双重意义是合法的,应属有效。但是,这种双重意义一旦被双方赋予,就意味着售后回租关系中,售的一步已经完成。
其次,我们看约定所有权转移但不转移登记是否可以,汽车不属于不动产,登记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即便在此过程中,个人没有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公司,但双方通过占有改定完成了拟制交付,其所有权转移也应认定为已经完成。
既然售成立,那么回租自然也成就。因为车辆所有权已经不属于个人,个人占有车辆只能够是基于租用关系。
分析至此,认定为售后租用关系的还处在两个障碍:
一是租金与购车款存在关联,即租金是由购车款加上公司合理利润而得,并且通常是以购车款为基数(本金),按一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利润,再通过等额本息的方式分摊至各月作为每期归还的租金。形式上与归还按揭贷款一致。
二是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以上两个障碍也是可能被认定为公司向个人提供汽车按揭贷款的理由,但由于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公司,公司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自己对债权的实现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抵押合同不过是公司为了防止个人将占有的汽车出卖给其他人的防御性手段。同理,租金计付形式与按揭贷款一致所带来的形式上的迷惑,也因为所有权已经转移而可以被区分开来,二者形式的一致不具有实际意义。即便约定付清后再转移所有权给个人,也不能够视为双方约定的是直接融资租赁关系。车辆从个人转移到公司的所有权流转过程决定了合同的本质是售后回租。
否认售后回租还有一个比较有力的理由是基于合同意思的真实表示,即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个人为买车而向公司借款,然后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这种认定,除了当事双方自认外,也可能由法院径直作出判断,因为基于租金计付与归还与按揭贷款在形式上的高度一致性及车辆抵押的事实,法院有理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只是双方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公司为个人提供贷款。事实上,之所以存在如此复杂的模式设计,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公司为了隐藏其真实意图,因为企业从事银行类业务活动需要行政许可,未经许可而发放贷款可能会被法院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认定为无效。
因此,前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要么被认定为售后回租,要么被认定为无效。在无效的情况下,车辆所有权归个人,其从公司借到的款项应该返还,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返还借款时个人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只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可,并且,如果考虑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资金占用损失公司也应部分承担。至于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由于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原则,抵押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公司行使抵押权也将得不到法律支持。可以看出,被认定为无效,对公司极其不利。
如果被认定为售后回租,我们来分析合同的核心违约条款:租赁期内个人逾期支付租金,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如果在一定时间内,仍然没有付清的,公司有权处理车辆。条款内容没有大的问题,但由于公司的目的显然在获利而不在车辆,在个人没有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由于预期利润不能实现,公司首先会要求个人支付剩余租金。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个人是无力支付的,那么,个人是否会被因此判决提前支付剩余租金呢?虽然《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从公平与经济的角度出发,不宜简单地如是判决,允许个人采取归还租赁车辆的做法解除合同,只支付拖欠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更为公平而经济的判决。因为这种合同都是公司事先拟定好的,约定的违约责任往往不利于个人。同时,租金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隐含的前提是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如果承租人不再使用租赁物,租赁合同客观已经解除,此时再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显然有失公平。面对诸如此类的约定,在诉讼中,个人可以针对性地要求调减违约金。事实上,由于这种模式在性质上与民间借款存在较多的相似性,其目的也或多或少地是在规避国家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获利的高低予以必要的限制,如约定的获利水平原则上不应超出年利率24%,并且还要把其他费用也包含进来,因为公司在合同中往往会约定个人要承担催款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名目繁多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