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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场地,除负担物业费、管理费、空调费外,租金为0元/月/㎡,但乙方需给甲方如下返点:乙方保底销售5万元/月,当月销售未达到5万元。按差额补交房租87元/月/平方米,正价返点上半年18%,下半年20%,特价返点8%。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不能以此类条款为保底条款无效从而认定该合同无效,应以租赁关系重新考量双方的关系场馆租赁协议书范本,最终认定出租方和租赁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二)非法转租合同
实务中并不是所有非法转租合同都为名为联营,实际为租赁合同的情形,只是在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以下情形:
A公司与B公司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承租B公司的商铺用于餐饮经营活动,未经B公司同意不得转租。租赁期内因经营战略调整,A公司将商铺转让于C某,为避免非法转租,故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A公司提供商铺场地使用权,C某全权经营该店铺,每月向A公司支付场地收益金。
此时一般情况下,这类合同都不会体现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根本特征,甚至有的主体也不符合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且此时A公司未经B公司同意而擅自转租,属A公司违反其与B公司的约定场馆租赁协议书范本,不影响A公司与C某签订的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合同效力。
(三)主合同冠名为联营,补充协议约定带有租赁性质条款。
此种情况便为文章案例的情形,当事人之间为系争房屋的使用所签署的主合同冠名为联营,合同条款中亦有类似收益分成的约定,但综观缔约、履约、解约的过程,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双方有按主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分成的行为或有任一方就此提出权益诉求,相反,房屋的使用方却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向房屋的提供方履行了定额付费的义务,且该支付行为或部分支付行为符合房屋租赁过程中“租金数额固定”及“先付后用”的交易惯例。
(四)经营方式或利益分配方式不符合联合经营根本特征
联合经营的主要原则便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所以只要在条款中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且带有租赁合同性质的,即便名为联营合同,也应为租赁合同性质,例如:
甲方只是提供场地和收银,而进货、销售和管理等都是由乙方单独控制和经营,此种情形便属于不符合共同经营的特征。
(五)联营合同保底条款违背联营法律关系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与非法转租合同的情形相似,并不是说保底条款违背联营制度的法律关系认定无效就代表着实为租赁性质,而是在实务中,保底条款无效往往会伴随着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形。此时,如果合同带有租赁性质,且符合租赁合同的有效要件,那么不能认定合同无效,而是要以租赁合同的性质进行判决。
三、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于联营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只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认定做了规定,但根据实务可以推断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在大部分实务中,普遍都没有因合同应为租赁性质而否定案涉联营合同无效,而认定该合同应当有效,且是作为租赁性质的合同。即当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合同已认定为租赁性质,且符合租赁合同有效的要件时,合同依旧有效,但不应再按照联营合同的法律规定,而需按照租赁合同的条款对原合同进行认定和判决。

【问题延伸】
一、《民法典》实施后的联营合同纠纷相关规定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在“法人”一章中,第四节专门对联营进行了详细规定,划分了联营的三种类型。《民法典》实施后,鉴于我国《民法典》中合同编、《公司法》内容已经非常成熟,删除了《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相关规定,现实施的《民法典》中,已经没有了“联营”这一概念。
(二)司法解释规定
《民法典》实施后,对于联营合同纠纷相关案件,现暂无司法解释进行规定。
(三)民事案由规定
与《民法典》同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中,仍保留了联营合同纠纷的民事案由,说明法院认为联营合同可以继续具有法律效力,应根据《公司法》《民法典》《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民法典》实施后的联营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一)法人型联营
双方共同出资与经营的组织,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成立符合《公司法》条件的联营体的,联营方之间发生纠纷的,除适用《民法典》外,也适用《公司法》规定,确定案由时可以适用“联营合同纠纷”案由所对应的法律法规,也可以适用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相关法规。成立非公司法人联营体的,适用“联营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
(二)合伙型联营
对于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联营方之间发生纠纷的,除适用《民法典》外,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确定案由时可以适用“联营合同纠纷”中的对应项,也可以适用“合伙企业纠纷”。没有登记的,实体法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确定案由时应适用“联营合同纠纷”。
(三)合同型联营
此种类型纠纷按照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即可。
三、联营合同纠纷司法审理现状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现人民法院处理联营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件基本已经按照《民法典》以及《民法典》合同编、《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检索到有的案例直接适用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315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适用法条时直接适用了《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的规定),也就是说,部分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时,仍会参考《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也说明这一规定在联营合同纠纷中仍有一定借鉴意义。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但《民法典》颁布后,我国的合同制度以及公司制度已经足够成熟,所以删除了《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相关规定,现实施的《民法典》中,已经没有了“联营”这一概念,但在司法实务中,仍不乏关于联营合同纠纷的案件,而在法院判决中,除了《民法典》以及《公司法》适用外,《民法典》颁布之前相关司法解释也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对于“名为联营,实为租赁”性质的合同,是需要以之前司法解释作为凭证来认定其性质的。
对于“名为联营,实为租赁”性质的合同在法院审判中是仍会被认定为租赁合同,并且以租赁合同对应的条款去审理,但在生活中,这种合同却屡见不鲜。一方面,一方因对方没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便制定此类合同,但在合同所规定的行为中违背联合合同的根本,这种合同只要在不发生纠纷的情形下,可以在不知不觉中为自己谋利;另一方面,当涉及到非法租赁时,便可以使用“联合合同”这一说法来掩盖自己的非法租赁事实。但其实无论出于哪种心理,在遇到纠纷时,都还是会被法院认定为租赁合同,在审判以及执行的时候,也依旧会按照租赁的条款来判决。法律始终是以案件的本质来断案,而不会被光鲜亮丽的外表所迷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