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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场地租赁合同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

2022-12-31 10:02:18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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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调查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转租原告租赁的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位于平度市天津路路西端原告院内的东南角8间北屋、2间伙房以及北屋后墙向西延长线至锅炉房东墙以内南侧的场地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金36,000元(12,000元/年),签约时一次性交纳。合同签订后解除场地租赁合同通知书,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履行无争议。2019年11月25日,被告又转租原告院内靠乙方现有车间处南北向6间房屋(原甲方仓库和锅炉房)及向西到南边液焊机车间的东山墙,北到原锅炉房房门北侧一米处的场地,租期是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金10,000元,签约时交纳。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履行无争议。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及场地。2021年5月,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通知原告,终止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限期2021年10月30日腾退房屋场地,逾期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终止租赁合同,腾退租赁的房屋和场地。被告在书面通知上签字同意,至今占用该厂房及场地未返还。2021年8月27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于2021年8月27日解除,自2021年1月1日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应于2021年10月30日前腾出厂房及场地,逾期按每月1,666.67元支付占用费解除场地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应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30日场地占用费13,333.30元占用费,逾期承担违约金5000元。2021年10月26日,原告向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交纳13,333.30元占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份、通知书一份,2021年10月26日的收据、2017年4月26日收据、(2021)鲁0283民初778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及庭审、质证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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