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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万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忠诉称:
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顾**合作,顾**承租原告的店面,原告装修店面花费71000元。后由于被告戴**看中原告的店面,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戴**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经营场地店面三间,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自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被告即足额给付原告年保底销售总额的股份红利,第一年9万元、第二年10万元、第三年11万元。为腾让店面,原告第二次装修店面,花费89150元。2014年9月份,被告从租赁的经营场所搬走,原告为恢复店面原貌,第三次装修店面,花费89150元。因第三次店面装修时停业46天,房租损失共9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043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
1、原告和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原告为了规避房屋转租的事实所订,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房屋租赁,因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等合伙关系基本要素;2、原、被告之间是就房屋租赁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在2014年8月18日,被告预付原告两个月租金16660.8元后,于2014年9月18日搬出承租的房屋,并将房屋交原告,原告收房后自行装修、营业,相关的装修费用应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名为项目合作协议的房屋转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经营场地三间,用于经营尚品宅配,承租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第一年租金为9万元、第二年租金为10万元、第三年租金为11万元。同时,协议约定,店内外装修乙方(被告)需征得甲方(原告)同意,统一规划布局,装修费用自行负责出租场地纠纷,到期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补偿任何装修费用或损失。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互惠互利,合作期间甲方保证乙方在经营场地正常经营,如因甲方发生变化,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违约,则后果或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给付原告定金1万元。2013年8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16660.8元。2014年9月份,被告从该租赁经营场所搬走。现原告诉至本院出租场地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提供的马**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照片、工程预算表、报价单、预算表、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被告戴**搬离租赁场所的行为所造成,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