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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被告李某以株洲市芦淞区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合同中简称甲方)的名义与原告苏某(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条:租赁场地、用途、期限;1、乙方租赁甲方市场三楼六号商铺,面积90平方米,从事品牌服装经营。2、合同期限自 2006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租期十年。第二条:租金及相关费用交纳时间和方式;1、乙方所租赁的商铺的月租金为35元/平方米,十年租金共计378000元,考虑到乙方交租方式,租金优惠20%,共计需要租金302400元,该实交租金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交纳50%,计151200元,剩余租金151200元,在本合同履行满四年之日一次性缴纳。2、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10000元履约保证金。3、乙方需交纳综合管理费300 元,(面积50平方米以下交200元/月,面积在50 平方米或50平方米以上交300元/月)。4、公用水电费或公共设施维护费由市场内全体承租按户平均分摊,商铺内水电费按表计收(按楼层表计算,电费 1.1元/度,水10元/月)。5、乙方应在每月28日前缴清当月综合管理费、水电费等。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提供水电、消防等配套设施,乙方负责商铺的装修,并承担装修费用(甲方对市场进行整体装修,费用由租户平均分摊,乙方对店内进行装修时需要按消防要求施工,并经甲方同意)。

2、甲方负责市场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乙方商铺内的维修甲方负责派人,施工,但材料由乙方承担,乙方也可以自行对店内进行维修。3、乙方进场经营,须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职能部门的要求办理证照,做到合法经营,明码标价。4、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遵守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市场声誉。5、乙方在商铺内不得使用电炉,电暖气,电磁炉等电器设备,不得使用燃气用具,不得承接或改变电器线路,否则甲方有权查封和处乙方违约金,最高可处违约金5000元。6、乙方未经同意擅自装修或装修不符合消防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并恢复原状,还可处乙方最高5000元违约金。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时,店内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7、十年合同期内租金不变,如遇到市场行情发生,甲方若调整综合管理费,须甲乙方双方协商解决。8、乙方必须亮证经营,并须与甲方签订有关消防及计生责任书。第四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在2006年8月1日之前向乙方提供商铺,逾期15天未提供商铺,应向乙方付违约金5000元,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的全部费用。2、甲方应保证公共设施和乙方商铺的正常使用,一般问题24小时内修复(配件和技术原因赔偿除外),重大问题应在合理时间内修复,否则,造成乙方停业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100元/天。

3、乙方如需转让或转租须提前告知甲方,擅自转租的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商铺,终止合同。4、租赁期内,乙方必须按甲方市场规定的时间开门经营,未经甲方允许擅自关门歇业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100元/天的违约金,连续5天不开门营业的商户,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商铺,终止合同并扣留全部履约保证金。5、租赁期内,乙方必须保证商铺存货价值在五万元的,视为假开门歇业论处,既无条件收回商铺,扣留全部履约保证金。6、乙方必须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和租金,每月水电费和管理费逾期交纳的,每天处1%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不足额交纳的,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商铺,终止合同,扣留履约保证金,第二期不按时交纳的,按每天1%收滞纳金,逾期1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商铺,终止合同并扣留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苏某于2006年7月27日向株洲市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交纳门面租金151200元,门面装修费 25000元,门面押金10000元后,原告开始经营。另查明,是株洲市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未进行工商登记,产权人是刘某和李某。2005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向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3200000元,并提供该房产作为抵押,现由于李某逾期未还款,该房产(含刘某的)被拍卖处置。

2008年12月26日,株洲市华鑫市场张贴通告,由于华鑫市场一期改造,要求各租赁户清场搬出,原告于当日搬出市场,未再经营。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株洲市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商铺场地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已向株洲市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交纳了各种费用,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商铺并确保商铺的正常使用,但由于株洲市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于2008年12月26日张贴通告,要求各租赁户迁出,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株洲市华鑫商务写字楼未进行工商登记,应由实际产权人李某、刘某承担责任;被告刘某认为虽然自己是写字楼的产权人,但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门面租金、押金、装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商铺29个月,原告要求返还全部的租金和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交纳实际使用商铺的租金和公摊装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现原告还有91个月未经营,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仅交纳5年的租金,应按实际交纳租金的期限计算损失,即31个月(60个月-29个月),原告要求按91个月的时间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认为由于原告拖欠水电费,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提供的水电费的存根联不能证实原告拖欠水电费的事实,对此项辩解主张商铺场地租赁合同,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认为原告将商铺改作仓库使用,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对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78120元(151200元-151200元÷60个月×29个月),押金10000元,装修费18958.3元(25000元-25000元÷120个月×29个月),赔偿损失93000元(30天×100元/天×31个月),以上合计20007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苏某交纳的门面租金78120元,门面押金10000元,装修费18958.3元;二、由被告李某、刘某赔偿原告苏某预期可得利益损失93000元;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9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212元,由原告苏某承担2212元,被告李某、刘某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