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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赛场地租赁协议|游戏专栏|11 作为“体育比赛”的电竞赛事:电竞赛事节目版权保护问题初探

2023-02-11 17:14:52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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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立辉 龙书培本文共计4270字,阅读约需10分钟。

引言

2020年,电竞赛事版权可谓游戏行业的主要竞争点,随着电竞赛事版权合约的陆续到期,企鹅电竞以6000万价格购买了英雄联盟职业联赛S档直播版权,哔哩哔哩更是以8亿价格获得了英雄联盟全球总决赛中国区3年独家直播版权。

“电子竞技”已被国家体育总局明确列为我国第99项“体育比赛”。日前,“央视诉暴风”、“新浪诉凤凰”两案的再审判决为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提供了新的裁判标准 (此处应有“”)。那么,从版权保护的立场出发,传统体育赛事节目与电竞赛事节目具体有何异同?电竞赛事相关方又应当如何获得授权,如何对其制作的电竞赛事节目有效维权呢?本文将为您逐一分析。

一、电竞赛事节目的权利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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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电竞赛事组织方而言,举办电竞赛事首先要解决上游权利链的问题,明晰不同对象上各项权利的来源。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赛事转播与赛事节目的不同权利来源。

1.传统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来源

在传统体育赛事中,广播电视台等组织往往通过与赛事组织者或其代理人签订合同,获得直播赛事实况的权利。如中央电视台播放2018 年俄罗斯足球世界杯赛事,就是通过向国际足联购买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全媒体转播权。

传统体育赛事组织者往往声称其享有对赛事进行商业利用的一切权利[1],例如在赛事品牌保护方面,主张赛事会徽、赛事相关商标的权利,甚至通过国家专门立法对赛事品牌(如奥林匹克标志)予以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赛事节目授权方面,体育赛事组织者并不当然享有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这是因为,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有本质区别。体育赛事属于竞技性比赛,赛事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体育赛事节目是在体育赛事的过程中通过机位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讲解等环节制作而成的直播节目,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据此,若赛事组织者并未以自己的名义拍摄比赛过程,则除非由此形成的作品属于委托作品,并约定作品著作权归属于赛事组织者,或者属于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否则赛事组织者不能当然地成为体育赛事节目的原始权利人[2]。

如在“体奥动力诉土豆网案”[3]中,法院就指出: 原告主张其享有“转播权”、“独家播放权”、“因特网传播权”、“商业权利”等,而这些权利的性质显然是不同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一般为赛事组织者,而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主体往往对应节目制作单位、电视广播组织者等,当然比赛场地租赁协议,赛事组织者与节目制作单位或电视广播组织者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因此,如原告获得的仅是对体育赛事享有的权利,该项权利并不能控制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行为,故以此为基础主张涉案视频侵权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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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言之,于广播电视台等组织而言,对体育赛事进行转播一般来自赛事组织者的授权,而对于网络直播平台,其播放相应直播节目时,应当获得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而非体育赛事权利人(并非同一主体时)的有效授权。正如在“央视诉暴风”案中,中央电视台通过国际足联获得了2014年巴西世界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转播权,在制作成体育赛事节目后,又将基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权给了原告,并最终成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2.电竞赛事节目的权利来源

电竞赛事节目一般以对抗竞技性较强的网络游戏为基础,通过赛程节目编排、摄像角度选取、镜头内容切换、主播解说等环节制作而成。

同体育赛事一样,电竞赛事组织者也会约定所谓的“转播权”,电竞赛事节目的制作、播放常以“转播权”的行使为前提。需要注意的是,传统体育赛事与电竞赛事的“转播权”都属于一项商业权利,并不是著作权法的一项专有权利,目前我国法律上未有对赛事转播权概念的明确定义。在相关裁判中,有法院认为,“转播权”是通过体育赛事的组织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产生,通常可理解为赛事组织者授权媒体组织播送或播放体育赛事以获取经济收益的权利[4]。

我们可通过“耀宇诉斗鱼”案进一步了解电竞赛事的授权模式:

在“耀宇诉斗鱼”案[5]中,根据案件公开的授权协议:“DOTA2”的开发商为“ValveCorporation”,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运营商为完美公司,完美公司有权在国内进行游戏推广及组织赛事活动。耀宇公司通过与完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获得了相关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视频独家转播权,并负责合作赛事的执行及管理工作(包括选手管理、赛事宣传、场地租赁及搭建布置、设备租赁及购置、主持人聘请、赛事举行、后勤保障以及节目拍摄、制作、直播、轮播和点播等)。因活动产生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赛事视频等)的知识产权归完美公司的关联公司所有,其有权对外授权使用和收费,授权费用由双方各半分享。

可见,与体育赛事不同的是,游戏本身是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作品,除了赛事组织方以外,电竞领域还存在对游戏本身享有权利的开发商。因此,使用游戏组织电竞赛事,首先需获得上游的游戏开发商或其代理运营商等游戏权利人的授权。其次,电竞赛事节目属于游戏衍生的知识产权,具体归属会根据各方约定有所差别,例如上述赛事视频归属于授权赛事的游戏运营方所有,而被授权的赛事组织者享有视频独家转播权。

另外,由于转播权目前并不是一项法定权利,对于赛事组织方来说,其最好能够通过与游戏权利方的约定获得其制作的电竞赛事节目的完整权利,否则在著作权维权时,其主体资格会存在一定缺陷。如在“耀宇诉斗鱼”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因之一在于涉案《合作协议》约定因涉案赛事活动产生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赛事视频等)的知识产权归完美公司所有,原告未举证证明完美公司作出了相应授权。

二、电竞赛事节目如何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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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竞赛事组织方在获得游戏权利方的有效授权后,接下来需要明确的是,其组织赛事过程中所形成的电竞赛事画面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第19条规定,直播电子竞技赛事活动所形成的游戏直播画面,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应予保护。究其原因,电子竞技赛事活动所形成的画面,往往凝聚了赛事组织者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其制作过程类似于电影摄制过程,是在一定介质上制成的音视频产品,并通过赛程节目编排、摄像角度选取、镜头内容切换、主播解说、现场精彩回放等体现其独创性。然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有电竞赛事节目作为类电作品保护的先例,有法院甚至认为电竞赛事节目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在“耀宇诉斗鱼”案[6]中,法院认为,“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告使用涉案赛事比赛画面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本文认为,法院对电竞赛事节目不构成作品的在先判决很大程度上受到“电子竞技属于体育比赛”的影响,即由于体育比赛不能认定为作品,电竞赛事节目也不构成作品。但与电竞赛事节目类似的应当是体育赛事节目,二者在制作过程中均可能运用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在机位拍摄角度、镜头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面解释等方面体现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从而具有独创性。

在“央视诉暴风”[7]案中,北京高院根据独创性的有无确定了体育赛事节目的不同保护标准:

(1)一般而言,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能够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电影类作品。

(2)但对于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不宜认定为电影类作品,可作为录制作品保护。

同理,电竞赛事节目的制作也可能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从而满足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退一步而言,即使无法达到独创性标准,电竞赛事节目制作者在此过程中付出的大量人力物力投资也可受到邻接权的保护。

三、电竞赛事盗播行为受何种权利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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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竞赛事的收入除了赛事现场门票外,很大一部分来源于电竞赛事节目传播所带来的版权收益。因此,赛事相关方还应知晓如何保护其享有权利的电竞赛事节目。

首先,如前所述,电竞赛事相关方虽然可通过约定获得电竞赛事的“转播权”,但在实际诉讼过程中,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赛事活动的转播权未作规定,权利人不能基于所谓的转播权直接获得著作权保护。

其次,对于赛后可以进行点播观看的电竞赛事节目,侵权人的互联网盗播行为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但对于电竞赛事活动中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比赛场地租赁协议,由于网络用户不能够在个人任意选定的时间观看赛事,该种行为不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权利人只能通过兜底性条款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主张权利。当然,在2021年6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著作权法中,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可以具体受到广播权的控制。

最后,赛事组织者享有的电竞赛事“转播权”还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鉴于赛事转播必须经授权许可早已是行业惯例,相关竞争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经授权的盗版行为则可构成不正当竞争。

正如在“耀宇诉斗鱼”案中,法院指出:游戏赛事如同体育竞赛,同样需要组织者投资、策划、运营、宣传、推广、管理等等。组织者的一系列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其有权对此收取回报,通过视频转播赛事增加网站流量、扩大提高广告收入、提升知名度、加强网络用户粘性,使直播平台经济增值。被告未对赛事的组织运营进行任何投入,也未取得视频转播权的许可,实际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

四、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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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分析,电子竞技行业的基本法律关系与传统体育赛事行业有所差别,可以概括为:基于游戏产品本身的权利,上游的游戏开发商、运营商等游戏权利方有权组织、主办赛事活动,也可以将赛事授权他人组织。电竞赛事的组织者可以与上游主体通过合同约定、授权等方式获得电竞赛事的转播权、衍生的电竞赛事节目所有权、招商权等。

站在赛事组织者的立场,涉及电竞赛事“转播权”协议,首先应该明确授权的主体是游戏开发商等游戏权利人,其次,明确电竞赛事节目等基于转播产生的衍生作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最后,出于避免争议和最大化收益的目标,应当将转播的方式具体化,如直播、点播、录播等传播方式。

电竞赛事版权保护的核心在于,如何合理有效配置电竞游戏开发商、赛事组织者、网络直播平台等参与主体之间的电竞赛事利益。一方面,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可以为赛场准入和赛事制播阶段的电竞赛事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清晰准确合同规则依然是化解法律风险和明确财产权属的主要手段。

[1]如《国际足联章程》(2019年6月版)在“比赛和赛事的权利”章节中规定,“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足联为由其管辖的各项比赛和赛事的所有权利的原始所有者,且不受任何内容、时间、地点和法律的限制。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会徽及其他版权法规定的权利。”

[2]参见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

[3]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判决书。

[6] 同上。

[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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