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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杨前龙辩称:1、被告认为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原告单方违约的行为。原告在2016年11月7日即由案外人安徽奥园体育产业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明确被告与芜湖市体育学校签订的《租房协议》体育场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的8月31日止。同时该律师函还以芜湖房屋为危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7日内腾房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故在本案的合同签订时,安徽奥园体育产业就要求被告腾房体育场馆租赁合同,可见不履行租房协议的主体是原告或者是原告的母公司。2、2018年7月7日,安徽奥园体育产业给被告送达《限期腾空房屋的通知书》,再次明确被告杨前龙与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这次通知书依然是出租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要求终止和解除合同,所以违约的当事人是出租方而非承租人,并非原告诉状当中所称的因为被告杨前龙不缴纳租赁费用而导致合同根本违约。3、原告主体不适格。体育场浴室用房的物权人是芜湖市体育局而并非本案的原告,因此被告认为如果要交还,也应当交还给物权人,而非本案的原告。4、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赁费的问题。我们认为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腾房,并将被告的经营场所用围墙进行了围圈,实际导致被告的经营和使用受到严重的影响。而租金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从2016年到2020年之间已经相隔了四年,所以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是不应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