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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公告〔2016〕第7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现就本市纳税人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采取统一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在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

二、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6年4月22日
政 策 解 读
一、背景和目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场地租赁增值税,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场地租赁增值税,由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布《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明确了本市纳税人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
二、适用范围
本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三、主要内容
本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采取统一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在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