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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对合同履行预期利益的认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审查规则。在确定合同的效力及相关违约事实后,依据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对预期利益的具体范围和金额进行认定。裁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各项规则时,不仅要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还应注意适用的相关细节。同时,体育赛事合作合同有其特殊性,包括赛事筹备期长、牵涉面广、受非商业因素影响较大、档期协调困难等,审理过程中应对此予以充分考量。
体育赛事合作合同案件中
预期利益的认定
作者简介
张俊 法学硕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员。
受疫情影响,大量体育赛事在2020年延期或取消,给赛事举办方及合作方造成了巨大损失,亦引发了较多纠纷。该类案件在损失的计算上与其他合同纠纷案件类似,但体育赛事合作合同自身的特点使当事人的主要争议集中在预期利益方面。为此,本文对认定预期利益的一般规则及体育赛事合作合同的特殊之处进行了梳理。
一、预期利益赔偿适用的前提
预期利益是当事人基于合同预期可得而尚未实际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款,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据此主张对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但预期利益并非一概适用于所有合同的履行,裁判者在确定适用预期利益赔偿条款时应对适用的前提进行审查。
1.合同成立并有效。只有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才有基于合同产生的预期利益。如合同未能成立,应当追究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如合同已成立,但尚未生效或效力待定,则合同所针对的利益是否为法律所保护仍属于不确定的状态;如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则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进行处理。此三种情形下均不涉及预期利益的处理。同时,合同成立并有效也意味着合同的期待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对该项利益的保护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2.预期利益的损失是由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合同履行中,多种因素可能导致无法实现预期的目的,如出现不可抗力因素,重大情势变更等。互负义务的当事人均未能有效履行合同也是原因之一。《民法典》第584条限定了预期利益的适用,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即合同当事人的违约。故应当严格限定预期利益适用的因果关系,须是因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预期利益损害结果的出现方能适用预期利益。
3.预期利益是可以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预期利益损失主要有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该指导意见所列举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先后系列买卖合同等类型合同履行后的预期利益一般较为明确。但如果合同履行利益不明,履行后果无法确定,预期利益无法计算的,应当慎重适用预期利益规则。
二、认定预期利益需遵循的一般规则
认定预期利益,应当遵循合同法及相关法规,计算损失的具体金额并分配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同时需遵循以下审查规则
1.可预见规则。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获赔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要求损失须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的。但违约方需要预见到哪种程度,却没有规定,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1)考虑当事人的身份及预见能力。在不同的合同当中,当事人在市场中角色的不同,决定了其对合同履行后利益的判断会有很大不同。生产型企业对零部件转售或组装后的利润相对了解,而运输型企业对所运物品的后续流转价值就难以进行估量。一般而言,专门从事某一行业的企业对预期利益的预见能力要强于偶发性签署合同的企业。例如,专业性的体育公司,专门从事赛事活动的组织与策划,应具备足够的能力预见相关体育赛事合同履行后的利益。(2)考虑合同履行的风险。从理性人角度看,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对合同履行的风险进行过评估,据此才能开具相应的对价。例如,法律服务合同中的风险代理与一般代理的费用构成就存在较大差别。对于合同履行是否能获得盈利,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这是市场固有的风险。风险因素是否在合同中有所体现,是当事人对相应的后果是否存在合理预期的表征。(3)考虑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合同履行中某些重要信息被隐瞒,极有可能增加合同履行的难度,甚至导致合同无法有效履行。因而在对当事人的预见性进行分析时,应考虑合同签订当时是否有完备的信息披露。
2.减损规则。《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减损规则要求当事人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例如,在某项赛事举办前已经获知无法与相关方面进行合作的情况下,赛事举办方完全可以主动解除合同、另寻合作方以防止损失扩大。这就是减损规则的体现。鉴于该规则也较为原则性,适用这一规则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1)守约方在对方违约行为发生时采取适当减损措施的有效性并不在考量范围内。当事人采取何种措施减损,是基于市场而作出的选择。裁判者不应当代替当事人对市场行为进行评价。在案件审理中,评判当事人的减损举措是否适当,应当听取当事人对该行为合理性的解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而不能简单地根据该措施最后是否产生了积极效果进行判断。(2)当事人是否具备采取减损举措的客观条件。如客观条件允许,当事人应采取积极举措以减少损失的扩大。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如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的影响,而无法采取减损举措,或当事人在知道违约情形发生时就已经没有足够时间进行减损,又或损失已达到无法通过任何举措进行挽救的情况下,不应苛求守约方必须采取措施。
3.过失相抵规则。《民法典》第592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过失相抵规则一方面包含了一部分减损规则的内容(损失扩大部分),另一方面所对应的是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同时,合同相对方存在过错行为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过错情况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违约,另一种是合同中并未约定的过错。(1)针对违约行为。要考虑该行为是一般性违约还是根本性违约,该违约行为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以及该行为是否足以抵消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影响。双方违约的情形下,有合同作为依据,较易判定该行为对合同的影响,也相对更容易依照合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而认定应当扣减的损失赔偿额。(2)针对非合同约定的过错行为。应当评价该行为与合同履行的密切程度,考虑该行为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情形等因素。因该类行为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更具不确定性,故应谨慎对此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4.损益相抵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31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将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合同利益的损失。但另一方当事人也可能基于该违约行为获得一定的利益,例如免于支付的相关费用、减少的税费、财产保险的赔偿等。在计算当事人预期利益的损失时,对其因违约行为获益的部分应当扣除。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是为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基于实际损失对守约方进行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该部分利益的获得须是基于违约方的同一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两者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如即便不存在违约行为比赛场地租赁协议,当事人仍将获益的,该部分不应当依据损益相抵规则进行扣除。
三、体育赛事合作合同的特性及预期利益的认定
将前述规则适用于案件的审理,需要结合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体育赛事合作合同较一般合同,其特殊性尤为突出。在对该类合同的预期利益进行认定时,需要结合其自身的特点,考量以下因素
1.赛事筹备期长短因素。体育赛事根据规模及影响力的不同,有着长短不一的筹备期。奥运会、世界杯等四年一届的国际重大赛事,自确定承办之日至实际举办日,有长达七年的筹备时间。世界田径竞标赛等两年一届的赛事有三年的筹备期。即便是每年有固定赛制的赛事,如NBA全明星周末、欧冠决赛等,其举办场地等均需要提前1年甚至更长的时间确定,以便赛事的筹备。所以,体育赛事合作合同在签订后,将影响随后的整个筹备周期及运营周期。对于当事人的资金投入、人员运转、成本分摊、收益预期等因素,裁判者亦应当结合筹备周期的长短进行考量。
2.赛事牵涉面因素。体育赛事的盈利模式包含了赞助、转播权、门票、周边等一系列商业运作,涉及大量相关企业。除此之外,赛事举办需要解决场地等问题,势必要获得当地政府及渠道供应商的支持。这对赛事承办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与之相关证据,也势必影响到对当事人损失及预期收益的考量。
3.赛事是否受非商业因素的影响因素。体育赛事活动除受到商业因素影响外,也会受到非商业因素的影响。比如近年来各地热衷举办的城市马拉松赛、公路自行车赛等赛事,举办者在经济效益之外,更看重赛事举办所带来的名片效应。鉴于此,赛事运营商在各项举措的选择上,势必会有相应的调整与适应。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比赛场地租赁协议,需要对类似赛事在具体承办时出现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分。
4.赛事档期是否存在协调因素。举办体育赛事时,对档期的选择非常重要。世锦赛的举办尽量与奥运会避开。足球世界杯、篮球世界杯均放在夏季,是为避开各国联赛的时间。一旦与国际足联举办的国际足球赛事冲突,五大联赛中就容易爆发“FIFA病毒”。基于日臻成熟的体育和商业运作的见缝插针的档期安排,我们才能在不同的时间段看到各类精彩纷呈的体育赛事。而一旦原有档期安排被打乱,赛事举办者就会陷入非常困难的境地。最为明显的例子是,受到疫情影响,东京宣布将2020年奥运会延迟至2021年举行。一方面,延期后的奥运会与2021年举行的多项世界锦标赛发生冲突,多个赛事不得不调整,牵一发而动全身;另一方面,延期之后在场地租赁、赞助商谈、酒店违约、产品生产等方面都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所以,在体育赛事合作合同中,无论是赛事的暂停、延期或者取消都会使得合作方面临着巨大的困难。所以,在案件审理中应根据赛事组织的困难程度,考量相应减损措施及能否重新寻找合作方推进赛事等。
5.部分赛事的创新因素。在传统体育领域,部分地区会出现大量偶发性的赛事,不同于CBA、中超等长期性赛事,这类赛事不具有长期赛事的可预见性,也无相关赛事作为参考。其独立性使得裁判者需要更多地根据赛事合同及操作的具体流程来判定相关的损益。而在非传统领域,电子竞技的飞速发展使其不仅成为正式的体育竞赛项目,WCG、CPL、ESWC等赛事的影响力也与日俱增。根据企鹅智库《2020年全球电竞运动行业发展报告》的研究显示,疫情期间中国电竞用户新增约2600万,其中7%的用户在疫情期间首次观看电竞赛事。电竞赛事与传统赛事虽然在运营上有类似之处,但其创新性还是需要裁判者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该类赛事有更多的了解,以增强对其运营及损益相关判断的准确性。
鉴于此,在该类案件审理中,裁判者考量赛事合作违约方在合同解除时应当承担的预期利益损失时,应当针对该体育赛事本身的特性,全面地看待该赛事举办的全过程,充分了解筹备周期、运行情况、投入成本、损益情况、重新举办的可行性和以上提及的等因素。在了解上述情况的背景下,才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照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操作规则,最终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注意到,体育赛事合作合同的签署各方往往是专门的从业者。裁判者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商业和体育上的操作不做过多评价,而更注重于法律上的处理,像赛场上的裁判一样促使赛事向着更高更快更强的方向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