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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5年初,花某在山东收购一批废旧钢板场地租用安全协议,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堆放废旧钢板,并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若出现安全事故,由花某承担责任。2015年3月某日,废旧钢板购买人在吊装废旧钢板过程中,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2人死亡。
经区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花某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场地租用安全协议,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吊装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某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社会自然人花某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未与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统一协调、管理,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拟给予某公司人民币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争议焦点】
争议一:事故发生时有关活动是不是生产经营活动
被处罚当事人认为,花某租赁当事人场地用途是存放物品,不存在生产经营行为;事故发生当日,因双方约定的资料期满,花某将存放的物品处理或者运走,其行为也不是生产经营行为。
争议二:事故与某公司有无关系
被处罚当事人认为,当事人与花某在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了安全责任和事故责任由花某负责,该事故与某公司无关。
法理分析
针对争议一,案件调查人员认为,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编写的《安全生产法》释义,将该法中“生产经营活动”解释为“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类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花某买卖废旧钢材行为属于服务业经营活动,而存放废旧钢材是买卖废旧钢材活动的一部分。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承认花某买卖废旧钢材为生产经营活动。

针对争议二,案件调查人员认为,《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某公司没有审查花某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对花某的经营行为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并进行安全检查。其与花某一方没有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的生产经营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只是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安全事故后果的责任承担方,是不合法的。此行为客观上放任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间接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