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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121民初2979号原告:场馆租赁协议,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45183U。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泰毅,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537495。委托代理人:李竹青,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511612。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588号天一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5K50W1W。法定代表人:雷华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西求正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268693。原告(以下简称为国资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为傲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泰毅、李竹青,被告傲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华寿、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资公司诉称:2017年1月9日及4月24日,被告就有偿使用原告管理的昌南体育中心及新体育馆(洪州体育馆)部分场地前后签署了两份《协议书》,双方对收益提取方式和结算办法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移交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场地。

2017年11月1日,南昌县人民政府召开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南昌县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处置方案》场馆租赁协议,决定将昌南体育中心及新体育馆(洪州体育馆)经营管理权移交,根据该文件精神,南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12月13日下发了南政办发(2017)144号《关于印发《南昌县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处置方案》的通知》,据此原告因此失去了对以上场地的经营管理权,致使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及12月12日等多次向被告发文言明以上实际情况,并适用《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通知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终止该协议。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撤离以上场地且霸占至今,造成原告无法实际完成场地移交工作及政府指令无法落实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政府的政令畅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及4月24日签署的《协议书》;被告立即搬离昌南体育中心及新体育馆(洪州体育馆);本案诉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傲博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昌南体育中心与洪州体育馆是国有资产,原告接受南昌县政府委托代为管理上述场馆,现南昌县政府将涉案场馆交由管理,视为对原告委托权限的解除,因此原告已丧失代理权,其无权作为原告代理南昌县政府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南昌县政府变更涉案场馆管理者不属于政策性文件,不属于法定或约定解除协议的情形,并不是政府出台的所有文件都属于政策性文件。

政策是指行政机关为解决公共问题达成公共目标,实现公共利益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适有范围的普遍性和适用对象的不确定性,具体表现形式为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本案中南昌县政府出具的相关文件中涉及到涉案场馆的内容仅仅是针对场馆单位的更换,该内容适用对象明确具体,不属于政策的范围。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涉案场馆的所有权人,均无权解除与被告的场馆租赁协议,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及4月24日,原告国资公司(甲方)与被告傲博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就南昌县新体育场馆(洪州体育馆)、昌南体育中心的部分场地运营使用达成协议。部分场馆为:昌南体育中心11人、7人制足球场、篮球场,新体育场馆(洪州体育馆)的篮球训练场馆、羽毛球场、乒乓球场;乙方利用其签约的中小学校学生资源、青训管理和发展理念、科研测评体系,大力发展青少年体育培训;乙方负责场地日常维护,场馆及设施修缮费用由甲方承担;场地使用时间:新体育场馆(洪州体育馆),寒暑假上午8:30-12:00(篮球场全场,羽毛球、乒乓球各3片场地),下午13:00-17:30(篮球场全场,羽毛球、乒乓球各3片场地);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6:00-18:30(篮球场全场,羽毛球、乒乓球各3片场地);周六、周日8:30-18:00(篮球场半场,羽毛球、乒乓球各3片场地);体育馆2楼9号门外平台及9号门内门厅南侧区域8:30-17:30;昌南体育中心,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7人制足球场),周六、周日(包含节假日)8:30-12:00(7人制足球场);周一至周五8:30-18:00篮球场2片场地,周六、周日(包含节假日)8:30-18:00篮球场1片场地;11人制足球场每周免费提供一次使用,超出部分按对外运营价收费。

场地使用期限6年,即2017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5日。场地使用费按乙方收取的学员培训费的50%计算于次月15日向甲方结算。甲方提供南昌县新体育场馆(洪州体育馆)三间营业用房面积共计182平方米作为乙方办公用房,乙方未能保证甲方每年收益在五十三万以上,则乙方的办公用房按年租金65520元(182平方米*30元/平方米*12个月)由甲方收取;物业费(2.8元/平方米)、电费(0.85元/度)按实际用量分季度收取等。甲方每年提供各单项运动共4个场次的时间段(每场次不超过3天,超出时间部分按甲方对外公布价支付租金)给乙方进行赛事活动(乙方提前15天报备给甲方)。甲方提供新体育场馆(洪州体育馆)一楼前台东侧空置区域给乙方经营体育用品,上一月纯利润经双方核对后按50%在次月15日前转至甲方账户。甲方有大型活动,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乙方需无条件配合调整场地和办公用房使用时间;县政府会议等活动需提前一天告知乙方;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伍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到期退还。本协议履约期间,若遇南昌县政府政策性调整等重大事项,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则本协议自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同时按协议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上述场馆,缴纳了使用场馆的费用至2017年11月17日止。同时查明:中共南昌县委办公室2015年5月25日《关于县区在建基础设施及园区功能完善项目推进建设专题调度会议纪要》第(七)项关于体育场馆运营和管理的问题,昌南体育中心和室内体育体育场馆及今后政府投资建设的所有体育场馆作为南昌县固定资产,由其负责运营和管理等。原告属南昌县下属子公司,具体负责涉案场馆的运营和管理。2017年12月13日,南县人民政府依据2017年11月1日召开的县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的《南昌县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处置方案》下发了南政办发[2017]144号关于印发《南昌县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处置方案》的通知,将涉案场馆移交,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使用和维护。嗣后,南昌县与召开涉案场馆办理移交调度会议,将涉案场馆进行了移交,并向各相关业务单位发出了《关于洪州体育馆运营权变更的函》,内容是自2017年12月1日起,洪州体育馆运营管理权由负责,相关变更业务请及时与其联系。

同年12月12日,原告国有公司向被告傲博公司发关了《合同终止函》,主要内容为:因县政府以体育馆经营权进行调整,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按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于2017年12月1日终止。又查明:南昌县系南昌县新体育场馆(洪州体育馆)[赣(2018)南昌县不动产权第0017376号]、昌南体育中心[赣(2017)南昌县不动产权第0031955号、0031954号]权利人。庭审中,法庭对本案性质进行释明,要求双方围绕对本案属合作经营关系或是租赁合同关系向法庭举证。原告认为属合作经营关系,被告则认为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共南昌县委办公室会议纪要、领导班子办公会议纪要、合同保证金及场馆费用支付赁证、《南昌县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处置方案》及通知等证据材料和双方无异议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金是基于租赁物而计算金额。
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场地使用费按收取的学员培训费的50%计算结算”的约定,场地使用费是基于学员的人数而计算金额,并非基于场地的使用而计算金额,因而可以认定《协议书》属联营合同关系,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体育场馆、设施设备,被告提供学员培训资质经验等联合经营体育培训事宜,利润按《协议书》约定分成。虽然《协议书》中亦约定了租赁办公用房内容,但系依附于《协议书》联营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因原告已失去了联营资格,虽不属《协议书》约定的“南昌县政府政策性调整”,亦符合《协议书》约定的“南昌县政府政策性调整等重大事项”中的“等重大事项”。原告解除协议的条件已成就,其诉请解除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及4月24日签署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搬离昌南体育中心及新体育馆(洪州体育馆)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书》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及4月24日签署的《协议书》;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昌南体育中心及新体育馆(洪州体育馆)。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小强人民陪审员徐福弟人民陪审员支斌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熊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