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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机动车停车场被划分为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因专用停车场所指的是供某单位机动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场所,一般不涉及外部第三人车辆停放被盗的问题,故本文不予讨论,本文将在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对车辆在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两种经营性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内停放时丢失或损坏的责任承担问题,以及停车场管理方应当如何规避风险问题进行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因车辆被盗或损坏后难以找到直接侵权人,车辆所有权人直接对停车场管理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案件,不同法院对停车场管理方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并无统一认定标准,其重要原因是车辆所有权人和停车场管理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界定,主流的裁判思维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保管合同关系或场地租赁关系,也有少数裁判将二者界定为服务合同关系的,下面将对几种法律关系的认定下停车场管理方责任承担进行分析。
车辆所有权人与停车场管理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停车场管理方向车辆所有权人出具停车卡并收取停车费、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系列行为,相当于完成了保管合同中的交付,双方应当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若车辆发生丢失或损害,属于停车场管理方未能尽到保管义务,应当赔偿车辆所有权人的损失;若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的丢失也有过错的,将酌情判定双方对损失的承担比例。
案例1:
罗某诉广州市白云区xx经济合作社、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6)粤0111民初3953号,二审案号—(2017)粤01民终23516号)
法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停车场的告示中已注明有停车收费标准,罗某驾驶涉案车辆停放于合作社、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中,合作社、物业公司向罗某出具停车卡,双方已经完成保管合同的交付行为,形成事实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合作社、物业公司应当对其保管的车辆的安全尽到保管的义务……从双方的陈述及图片证据可证实,涉案车辆确未停放在合作社、物业公司指定的停车位置内,罗某对此的确存在过错……合作社、物业公司亦应提供妥善的保管服务,且在涉案车辆冲闸离场后,合作社、物业公司未及时告知车辆停放人或报警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合作社、物业公司应承担罗某车辆损失70%的责任……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根据同类型车辆的市场价值及车辆行驶年限评估涉案车辆至其丢失之日的价值为210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2:

张某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0549号)
法院认为:
物业公司在坝鑫家园小区收取了停车费,应当就停放在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和适当引导,且应安装必要的监控设施防止车辆遭受意外损害。现物业公司未对张某存放在小区的车辆进行引导,在张某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上时也未及时制止或要求纠正,且不能提供车辆损坏时的监控录像,导致张某的车辆被划伤后,无法确定直接侵权人,故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应对张某的车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停放车辆的位置不当,客观上给物业公司管理造成了不便,其也应对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停车费用的单方确定,并未与张某协商,故不能因停车费收取较低而免除物业公司的保管义务;物业公司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加装监控和定期巡视等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场地临时租赁合同,故其辩称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总结:
在法院认定车辆所有权人和停车场管理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案例中,大多数被告提供了停车场现场的告示或者停车卡上的提示,如“停车场(库)内任何车辆被盗、损坏或车辆内任何物品丢失,物业将不负任何责任”等标语作为证据,欲证明双方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但法院大多以该等告示或者提示均为停车场管理方订立的格式条款为由,不支持停车场管理方的抗辩意见;同时,对于停车场管理方主张的停车费收取标准与违约责任的承担不成正比的抗辩意见,也不支持。
车辆所有权人与停车场管理方之间成立场地租赁关系
较多的判例,将车辆所有权人与停车场管理方之间认定为场地租赁关系,原因是车辆所有权人并未将车辆钥匙交付给停车场管理方,且车辆所有权人也可以随时提取、处置车辆,而不用经过停车场管理方的同意,双方并未达成保管合同的合意,因此,并未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而应当为租赁合同关系。
案例3:

xx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诉成都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236号)
法院认为:
冉某与签订的《停车场车辆停放场地使用告知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就冉某将川A×××××号车辆停放在经营管理的金科南路99号光华科技大厦停车场内63号地下车位系建立的场地租赁关系,每月收取冉某200元的费用仅为其提供车辆停放场地,冉某无须将车辆钥匙、证件等交由保管,如需保管,双方之间需另行签订保管协议,故与冉某之间就车辆停放建立的应当是场地租赁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虽然作为停车场经营管理方已经履行了向冉某提供具有适用性、安全性的停车场地的义务,川A×××××号车辆被盗主要系因第三人强行将限位石墩挪开后盗走,同时冉某作为车辆使用人,未按约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停车位,自身亦存在过错,但作为停车场经营管理方,未采取合理措施固定限位石墩,在车辆被第三人从限位石墩位置强行开出时亦未能及时发现,对车辆被盗存在一定过错,即在履行与冉某的场地租赁合同中存在一定瑕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承担20%的责任。
案例4:
陈某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245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107号)
一审法院认为:
从双方陈述以及现有证据来看,本院既无法确定产业化基地有限公司主观上具有保管停放车辆的意思表示,也无法确定陈某已经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产业化基地有限公司保管并经其接受,因此双方对案涉车辆保管合同的成立并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发票仅作为停放证明和收费凭证,不符合保管合同交付的含义,在整个车辆的停放过程中,陈某并没有向产业化基地有限公司交付车辆钥匙,其实质上并未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权……从双方行为特征来看,产业化基地有限公司与陈某之间建立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再次,该停车场并未设置进出口道闸,车辆进入时停车场也不向车主发放凭证,车主或司机可以随时把车辆提走而不需要停车场的配合,停车场并未对车辆进出其场地进行控制。
总结:
在本类型的司法案例中,一般不会判定停车场管理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若停车场管理方所提供的车位存在瑕疵的(如案例3中车位石墩未固定的情形)场地临时租赁合同,也有可能对车辆的丢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
车辆所有权人与停车场管理方之间即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也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在极少部分判例中,虽然车辆所有权人与车辆管理方签订了车位租赁协议,但是法院仍依据车辆管理方收取了管理费以及合同的表述认定了双方同时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并以此要求停车场管理方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5:
史某诉xx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763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356号)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史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车位租赁协议书》、《管理公约》,史某向物业公司交纳停车位租金和管理费,物业公司向史某提供固定停车位,并负责对地下车库进行管理。地下车库由物业公司控制、管理,物业公司不仅向史某收取车位租金,也收取管理费,因此史某与物业公司之间不仅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也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史某租用物业公司的专用车位,当史某将车辆停放置其租赁的专用车位时,即向物业公司交付了保管物。物业公司应对停在其控制、管理的车位上的车辆进行妥善保管,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停车场巡视检查记录和岗位执勤登记本,可以证明物业公司进行了正常的管理工作,但无法显示该公司对史某停放在专用车位上的车辆进行了妥善保管。史某的车辆停放在其租用的专用车位上被毁损发生维修损失,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史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物业公司与史某签订的《管理公约》中,对于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进行了约定,所排除的事项为“车辆本身的缺陷或进场前已发生的损坏”、“未交车辆管理费车辆的损失”等,依据前述约定,可以认定史某向物业公司所支付的为车辆的管理保管费用,而物业公司对于史某所交付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在未出现前述排除情形时,物业公司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权人与停车场管理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
还有少数判例,将停车场管理方提供车位供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认定为一种服务行为,从而认定双方为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在该部分案例中,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并不意味着停车场管理方免于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停车场管理方在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质量瑕疵,则法院也会酌情判令停车场管理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6:
仁某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8695号)
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停车场非封闭式停车场,且采用车牌自动识别抬杆系统进行管理,车辆可自由进出而无需交付和核查停车凭证,案涉车辆的钥匙及行驶证等也未交予停车场管理人员或物业公司,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看,物业公司作为停车场管理方,向仁某有偿提供车辆停放地点并对停车场地进行管理,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停车场管理人所享有的权利是收取停车费,所负担的义务是对停放于此的车辆进行谨慎的照管,最大限度的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疏于管理,对异常行为疏于观察,致使车辆被盗。虽然其最终赔偿责任应由盗车者承担,但在盗车者未被查获、仁某未能获得赔偿前,物业公司仍应就其服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物业公司承担仁某车辆被盗损失25%的责任。


目前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为几元到几十元不等,而机动车价值均是数万元起,在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且车辆所有权人未能投保盗抢险的情况下,一旦停车场内发生偷盗、损坏事件,停车场管理方很有可能承担下全部的赔偿责任,如何避免停车场车辆被盗导致的赔偿风险,成为令停车场管理方头疼的问题。结合已检索到的案例,笔者建议停车场管理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避风险。
加强停车场安全措施
实践中车辆被盗事件频发,有一部分原因确实与停车场的安保系统不完善相关联,比如停车场内未能安装摄像头,或者安装了摄像头但画面不清晰,导致实际侵权人无法确定,从而无法追回车辆,最终使得赔偿车主损失的责任落在管理者头上。因此,在停车场内多方位安装像素较高的监控设备十分有必要,若条件允许,可以加强车辆停放处的围栏设置,还可以安排定时巡逻,增强停车场内安保措施,从源头上防止车辆被盗或损害事件发生。
鉴于监控录像的内存问题,许多录像会被之后的录像所覆盖掉,若已经发生车辆被盗、损坏事件的,停车场管理方应当及时、积极地向警方以及车辆所有权人提供对应时段的监控录像,以配合抓取真正的侵权人,避免己方承担赔偿责任。
事先将停车场管理方承担何种义务明确告知车辆所有权人
停车场管理方与车辆所有权人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实质上还是需要看双方达成了何种合意,司法实践中出现认定为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主要是因为双方对于想与对方达成什么合同这一点自己都不清楚,因此,事先“约定”双方即将达成何种法律关系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根据已有的司法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封闭式的停车场(如室内停车场,或着是露天但是有围墙的停车场)内发生的被盗、损坏事件,法院更容易将车辆所有权人与停车场管理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而对于街边的临时停车场,或者是未设置围墙护栏的停车场,法院往往因为双方成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那么显著而将双方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不同形式的停车场可以提前设置不同的提示条款,以提前向车辆所有权人明确停车场管理方的义务。
如对于封闭式的停车场,最好与有长期在此停放车辆意图的车主签订《车位租赁合同》,明确停车场管理方收取的费用性质为租金,若车主欲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管理方进行保管的,应当另行签订《保管合同》;对于封闭式停车场内的临时停放车辆,笔者建议管理方在停车场进出口醒目处设立标识牌,明确提示车辆所有权人如下内容:“若您进入本停车场进行车辆停放,即代表您与我们订立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将持续至您的爱车驶离本场所为止,您所缴纳的停车费即为我们收取的停车位租赁费用”,或者“我们仅负责保持停车场内清洁,请您自行确保是否已将您的爱车停放妥当,并关窗、锁门,若您需长时间停放车辆,请您自行定时确认爱车是否安全;若您需要我们为您提供车辆保管服务,请电话联系并与我们签订书面的保管协议后向我们交付车辆钥匙”(大致意思一致即可)。
因街边的临时停车场一般不会设置护栏,车辆所有权人可以随时驶离,所以停车场管理方的义务本身就不强,但是笔者仍然建议停车场管理方在醒目处设立含上述类似内容的标识牌,或者由收费员在向车辆所有权人发放的停车卡或者停车票上印制类似提示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