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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商场场地租赁|张**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0 05:07:27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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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以下简称官园批发市场)、被告(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宋*、被告官园批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逄xx合伙(各占50%)以逄xx的名义与被告和被告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50000元保证金和44400元的租金,是两个人一起出的,每个人各支付47200元,原告给逄xx打了47

000元,保证金写的是逄xx的名字,收据的票也是写的逄xx的名字。上述合同还约定:“承租被告和被告提供的官园批发市场1540号摊位。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租金为44400元/年,自合同签订之日,应支付50000元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和提供商品服务质量的保证。”之后原告和各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10月18日,逄xx和原告签订的《摊位互换协议》约定:“逄xx将官园批发市场1540号摊位全部归原告所有,从此与前期合同签订人逄xx没有任何关系(其中包括商场收取的各项费用)。原告已给付逄xx转让费人民币39000元,其中包括抵押金(保证金),租金,服装费等款项。从2013年10月19日起,逄xx与官园批发市场1540号摊位没有任何关系。”之后官园批发市场1540号摊位由原告经营管理。《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退还原告保证金。2014年9月15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不退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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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官园批发市场辩称,涉案场地租赁合同是逄xx和我公司及三方签署的,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债务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原告陈述的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2014年11月,逄xx本人给我公司打电话,说她本人会来办理领取保证金的事情。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已将1540号摊位收回。双方合同约定,转让摊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允许私下转让,我们是和逄xx签的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跟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所有的付款手续都是逄xx办理的,所以我们公司不应该是被告。且我公司只是收取了租金,并没有收过保证金,保证金是由官园批发市场收取的。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逄xx如果要转让摊位的话,需要三方都到场,重新签订协议北京商场场地租赁,而且市场是需要办理摊位的营业执照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官园批发市场、作为甲方(出租人)、案外人逄xx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提供的1540号摊位,用于经营服装,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租金标准为3700元,第一次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共计444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五万元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和提供商品服务质量的保证。乙方应将保证金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收款凭据;本合同终止后40日内,如甲方确认乙方无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之情况的,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乙方;合同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7项约定:乙方不得将场地转让给第三人或和其他租户交换场地的,并不得出租、转让、转借营业执照。上述合同签订后,逄xx向官园批发市场支付经营质量保证金50000元,向官园批发市场、分别支付租金24420元、管理费19980元。

现原告张**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保证金50000元。二被告以其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张**主张案外人逄xx与其系姑嫂关系,双方当初合伙并以逄xx的名义与官园批发市场、京**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及租金均为其与逄xx各出资一半支付的,只是以逄xx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且逄xx在2013年10月18日与其签订了《摊位更换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将官园批发市场1540号摊位归张**所有,由张**给付*xx转让费3900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1540号摊位与逄xx无关。对此,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该证据载明张**于2013年8月28日给逄xx汇款47000元;

二、摊位更换协议:该证据载明张**与逄xx于2013年10月18日约定“现将官园批发市场1540号摊位全部归张**所有”,从此与前期合同签订人逄xx没有任何关系(其中包括商场收取的各项费用)。张**已付给逄xx转让费人民币39000元整,其中包括抵压金,租金北京商场场地租赁,服装费等款项。从2013年10月19日起,逄xx与官园批发市场1540号摊位没有任何关系。特此说明此协议一式两份,逄xx,张**各持一份。付款人:张**(签名)收款人:逄xx(签名)2013年10月18日”。

三、经营质量保证金收据,该证据载明官园批发市场收取逄xx经营质量保证金50000元,

四、张**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该证据载明张**于2013年10月10日、18日分别从银行支取现金20000元、19

000元。

官园批发市场、认为上述证据均与该公司无关,逄xx与张**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场地租赁合同的履行无关,且在场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逄xx不得将1540号摊位转让他人,且逄xx曾表示要自行办理退还保证金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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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场地租赁合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摊位更换协议、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明细、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场地租赁合同》系案外人逄xx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原告与逄xx之间签订的《摊位更换协议》对官园批发市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官园批发市场、与张**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张**依据逄xx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要求官园批发市场、支付其保证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可与逄xx就此事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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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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