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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场地出租|、河池市庆远林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5 17:15:29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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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观点

上诉人舜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场地租赁合同》的解除由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政府、河池市宜州新区管委会、舜泉公司、庆远林场协商解决。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只根据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未考虑到政府指定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完整。二、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的上级管理单位发生了变化,租赁场地区域由宜州市政府辖区变成了河池市宜州新区管委会管辖,而河池市宜州新区管委会不同意续租该场地,属于合同履行遇到了不可抗力的情况,各方应协商解决。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庆远林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观点

庆远林场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二、判令舜泉公司立即将违法占用原告龙桥分场第3林班第2经营班(原宜州市垃圾填埋场旧址)的林地归还给庆远林场使用,并由舜泉公司将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清除搬离;三、判令舜泉公司支付80000元的土地占用费给庆远林场;四、由舜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远林场(原名为:宜州市庆远林场)于2009年7月8日与舜泉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庆远林场将其龙桥分场第3林班第2经营班(林地面积约为35亩)的林地承租给舜泉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底止,共计两年;租金为每年40000元,第一年的租金在签订协议时交清,第二年的租金则在2010年度的5月底前交清,保证金1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清,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如舜泉公司逾期未付租金,庆远林场有权解除合同等。协议签订后,舜泉公司即进场使用林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舜泉公司一直使用上述林地至今。2014年1月16日、2016年4月15日庆远林场两次向舜泉公司送达《关于续签场地租赁协议和补交场地租金的函》河池场地出租,舜泉公司均收到。2017年11月24日,庆远林场向舜泉公司发出《关于禁止使用我场龙桥分场3林班18小班》(原垃圾场)场地的通知,内容为:“贵公司于2009年7月与我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用我场龙桥分场第3林班第18经营班面积约为35亩的林地从事蚕沙加工处理,租赁期间你公司未先经我场同意擅自将场地使用面积已扩大至50余亩,2011年6月你公司租地合同到期后一直未来我场办理续租手续,只把场地租金补交至2012年6月。

目前,你公司尚欠我场2012年7月至2017年11月的场地租金,按原租金标准1500元/亩.年计算,共累计为肆拾万陆仟贰佰伍拾元(¥406250.00)。请贵公司接此通知后务必在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并同时办理好续租手续。如贵公司不按本通知规定的时间付清所欠租金款项及办理续租手续。则必须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撤离并把地面附属设施移走,我场将收回该场地另作他用,并对场地设施作无主物进行清理,同时我场保留对你公司违约责任的追讨权利。特此通知”,舜泉公司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于2017年12月6日(按每年40000元的租金)一次性向庆远林场付清2017年前的土地使用费200000元。至2019年6月河池场地出租,舜泉公司尚欠庆远林场土地使用费80000元。2018年2月1日,河池市宜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向舜泉公司发出《关于做好租用庆远林场场地回收工作的通知》河宜新管字【2018】3号,舜泉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收到通知后仍使用庆远林场林地至今。庆远林场根据通知多次要求舜泉公司退回上述租赁林地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于2011年6月底止届满,租期届满后,舜泉公司继续使用原租赁的林地,庆远林场没有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庆远林场在舜泉公司未依约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情况下,已通知舜泉公司解除合同即退回林地,舜泉公司已收到通知,因此,庆远林场诉请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舜泉公司将庆远林场龙桥分场第3林班第2经营班(原宜州市垃圾填埋场旧址)的林地归还给庆远林场使用,并将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清除搬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2019年6月,舜泉公司认可尚欠庆远林场土地使用费80000元,应依法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池市庆远林场与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其承租原告河池市庆远林场龙桥分场第3林班第2经营班(原宜州市垃圾填埋场旧址)的林地退还给原告使用,并将其在原告林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清除搬离;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0000元的土地占用费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法院观点

二审期间,上诉人舜泉公司提交了2012年至2017年补交租金的《收据》一份,舜泉公司自行制作的送文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舜泉公司已经支付了2017年之前的租金,并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了续租申请。经质证,庆远林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庆远林场认为,这两份证据只是证明了舜泉公司支付了2017年之前的租金,但舜泉公司依旧拖欠2018年至2019年的租金并未支付,故这两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案件事实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场地租赁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上诉人舜泉公司应否退还给被上诉人庆远林场? 本院认为:一、经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在2011年6月底到期后,虽然并未签订新的书面协议,但是舜泉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林地,庆远林场亦未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即《场地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从2011年7月开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任何一方有权随时解除,但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二、舜泉公司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无故拖欠租金,庆远林场也在诉讼前发出解除租赁的通知,因此,本案庆远林场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该租赁解除后,舜泉公司应返还租赁林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拖欠租金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舜泉公司主张,本案租赁用地是政府指定,是否解除应征求政府意见,对该主张,舜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舜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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