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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场地合同|无规划许可证租赁合同确认无效后,租赁人仍要支付占用费

2023-03-22 23:17:24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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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任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21日,布厂(乙方)与出租方任某某(甲方)签订了《厂房租赁、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将县XX镇原砖瓦厂整体厂房及院落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租用该厂房期限三年,厂房面积为1980平方米,占地约5亩,一年租金为180,000元,每年1月18日支付一次租金,逾期超15天视为逾期,水电由乙方自理;乙方每年另付土地使用费给村里,每亩每年约8,000元封顶出租场地合同,如因政策变化需要涨价,涨价部分由甲方与村里协商,最终乙方不承担涨价部分;该厂房没有国家正规房产许可文件,租赁期内如发生不可抗拒的政策干预等导致乙方不能继续使用该厂房,本合同自动失效;租赁期满后乙方以4,998,000元购买任某某厂房,款项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18日开始履行本合同。

场地出租意向合同_出租场地合同_场地硬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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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时任某某向布厂出具了由县XX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及县XX镇人民政府盖章的《房屋场地证明》,该证明是出具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的,内容为:“……现对存量厂房作为内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证明如下:位于XX镇清林村,土地使用者:县D厂,建筑面积1986平方米出租场地合同,当时因有主管部门不要求一定要产权证原因未取得产权证明,现为了盘活存量厂房拟将该房屋作为企业工商注册经营场所登记用,如果涉及其它事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把关负责”。

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布厂分别向任某某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180,000元和土地使用费40,000元;2020年1月及6月,布厂向任某某支付了第二年度的租金180,000元和土地使用费40,000元。任某某向市区XX镇清林村交付了土地使用费共计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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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2日,布厂、任某某签订了《关于购买厂房的解除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购买XX镇清林村118号厂房合同,由于政策原因无法办理进驻厂的营业执照,故解除该合同中有关购买该厂房的约定,如果任某某日后出售该厂房,布厂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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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布厂与任某某就系争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故虽然讼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布厂仍应按合同的约定向任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中房屋的使用与土地的使用是不可分离的,双方约定土地使用费其性质仍属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组成部分。布厂已向任某某缴纳了使用期限至2021年1月17日的费用,而布厂于2020年11月15日已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房屋交还任某某,之后布厂不再占有使用房屋,故任某某应退还布厂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月17日之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7,973元(220,000元÷365天×63天)。布厂的主张,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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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终判决: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专用敷料布厂占有使用费37,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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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相关自认陈述,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布厂与任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布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任某某支付实际房屋占有使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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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布厂强调其支付房屋占有费用的先决条件是须获得合法的营业执照及实际经营,现合同相对方任某某否认双方对此有过合意,涉案的数份书面合同或材料中亦确未见双方对此存在明示约定、特别约定或附条件约定,加之,布厂所付合同款项并非一次性给付、而是按年度分两次支付,合同双方还于2020年11月时就原约定的购买厂房事宜独立签署解除合同并共同签字确认厂房内物品处理结果等,即未见布厂在合理期限内或可行条件下提出过任何异议及应有的交涉,故布厂关于因任某某之故无法办证致租约目的落空、并致其无需承担付费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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