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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 场地租赁|上诉与被上诉人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23 09:14:45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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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杨*与杨东升签订租赁和平饭店合同,合同相对人均没有异议,即杨*取得对涉案场地(和平饭店的正房、西厢房、南厢房、南院)使用权,杨*的妻子李静同意由其主张权利,杨*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中建公司物资占用涉案场地及房屋的事实存在,依据杨*举证的照片、证人证言及法院提取走访周围邻居、村部、视频资料等材料,充分证明中建公司所有的物资占用杨*租赁的具有使用权的涉案场地及房屋,占用时间至今(原审法院重审现场勘查、视频记录)虽然中建公司对照片中的物资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是中建公司的,而在本次庭审中中建公司表示不清楚是谁的沈阳 场地租赁,在对中建公司单位职工的王志威询问时说好像是中建公司的,原审法院要求中建公司当时驻守辽中基地的主管或施工人员到法院说明,而中建公司以其人员辞职等原因未来说明情况,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卷内证据,可证明中建公司物资占用杨*涉案场地及房屋的事实存在;关于双方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有关“除本协议款项外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经查实,该协议是针对和平饭店路北物资及中建公司与杨东升租赁场地的油漆费达成的协议,并且中建公司本次庭审中答辩没有给付过涉案场地及房屋的费用,故此协议与诉争涉案场地、房屋无关,不能证明中建公司所述杨*与中建公司就本案诉请完全没有关系;关于占用租赁的时间与费用计算问题沈阳 场地租赁,占用费用计算依中建公司与杨东升的在2009年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做参照,租用的用途、地段与本案、地段与本案地段相连.57万元,涉案场地去除东厢房的占用0.22亩是4.42亩,从2009年至2015占用租赁费用,共计113,594元,杨*只主张中建公司给付占用租赁费用60万元,从卷内材料上看,通过现场查看、走访周围邻居及村部,中建公司的物资至今应占用杨*的涉案场地的部分没有拉走,杨*的涉案场地也没有存放其他他人物品,杨*应进行看管,故中建公司应给付2009年至2015年期间的占用涉案场地及房屋的租赁费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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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占用场地及房屋的租赁费人民币60万元;二、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均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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